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柒張、傳真機壹臺、帳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單7張、傳真機1臺、帳冊1本、計算機
1臺、六合彩手冊2本,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簽單7張、傳真機1臺、帳冊1本、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2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所使用犯該罪之物,業據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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