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
8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銀色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23時許」更正為「凌晨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更正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被告所有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
㈢沒收部分:扣案鑰匙3支,其中無塑膠外皮之銀色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2支覆有塑膠外皮之鑰匙,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