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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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8、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易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猶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均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18號103年度偵字第3426號被告 詹易穎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
路000號前,見 蘇惠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於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起貪念,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用。嗣因該機車汽油用罄,遂將之棄置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對面農田,經警發現後循線查獲。
㈡於103年4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所販賣之巧克力麵包2個、奶酥麵包1個、涼麵2盒、奶茶1瓶、可樂1瓶及耳機麥克風1組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以未付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嗣因該店店長 李家榮 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易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惠雅指訴及證人 沈育慈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其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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