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 王嬋娟 相對人 廖祐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祐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嬋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廖祐新之母,廖祐新因情感性精神病、躁症狀態,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廖祐新因屬情感性精神病,躁症狀態,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訊問廖祐新對年籍及相關來院目的之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回答,而廖祐新經衛生福利部 王鴻松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㈠現在病症:相對人由母親陪同前來門診鑑定,相對人高中畢業,考上嘉南藥專,開學兩週躁鬱症發病,辦理休學,1年後再考上中台醫專,開學2個月後再度發病,之後未再就學,也沒有服兵役。之後曾從事廚師、貨運送貨員、電池業務等工作,但因工作持續度皆不佳,無法穩定工作。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起,因藥物順從性不佳,反覆躁鬱症發作約6-7次,躁鬱症發作時有衝動性購買行為、誇大意念、失眠、多話、偷竊、騎車四處遊蕩、拿棍子想打人等症狀,長期於彰化秀傳醫院精神科門診持續治療,曾因病情嚴重而接受住院治療,最近1次住院日期為103年1月9日到1月17日,相對人持有汽車與機車駕照,但需在家人的協助下規劃財務使用狀況,相對人表示自己即使在沒有發病的情況下,他也會將母親要求固定儲蓄以外的金錢花光。相對人自陳1天約抽1包香菸、1個月喝1次酒,否認曾經使用非法藥物。此次因擔心相對人再度躁鬱症發作,亂買東西,由母親帶來鑑定。㈡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躁鬱症。障礙程度:輕度。㈢日常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①日常生活狀況:自我照顧能力如穿衣、洗澡、吃飯、上廁所活動可以自理。②身體狀態:身材較胖,右拇指疤痕,其他無明顯異常。㈣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態度配合。②定向力:可以說出時間及日期。可以說出自己的姓名、年齡、生日等,可以指出居住地。③理解.判斷力:
鑑定時,可正確回答成語等抽象問題、可回達情境式問題。④計算力:可以回答10位數至100位數計算問題。⑤心理測驗: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略),測驗解釋:A.作答相當可靠,自認心理健康,實際作答結果顯示相對人的心理相當不健康。B.思考散漫、幻想多、較忽略現實、有強烈恐慌及生理反應,害怕自己會發瘋或死亡、對某些事物或情境有恐懼感與迴避傾向、常有強烈焦慮、感到坐立難安、有自殺念頭。⑥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第3版(表略):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Ⅲ)結果,個案整體智力落在中等水準(FSIQ=91,百分等級27),其語文智商屬中等(VIQ=96,百分等級39)、作業智商為中下水準(PIQ=86,百分等級18)。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予以協助。㈥判定的根據:①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②以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不需他人協助,在心理測驗顯示思考散漫、幻想多、較忽略現實、有強烈焦慮、感到坐立難安、有自殺念頭,心理相當不健康。相對人因服藥不規律,病情時好時壞,綜觀過去病史,相對人無法穩定工作,職業功能退化、無法完全獨立生活且其財務處理能力有可能受病情影響,在面臨對於自身利益相關重大決定,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有關重要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㈦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因為不規則服藥,躁鬱症經常復發,長久以來,其回復可能性會偏低。㈧鑑定判定及說明:①基於受鑑定人有躁鬱症其程度為輕度,對於管理處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為保護相對人不因病情干擾,以致作出衝動之決定(如購物及投資)而影響財務及信用,建議需有家人從旁協助。②躁鬱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廖祐新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定期通知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無表示意見,有相關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次查:聲請人王嬋娟為受輔助宣告人廖祐新之母,有附卷之戶籍謄本可參,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王嬋娟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廖祐新最佳利益,爰選定王嬋娟為輔助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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