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黃庭黃詒鈞 相對人 湯舒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所持理由略以相對人所聲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提起抗告,將另行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本票債權是不存在係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既陳稱要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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