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綸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血氣方剛,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承諾會履行被害少女之母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而取得少女母親之諒解(見本院第19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與被害少女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母親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被告既承諾履行被害人母親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觀其內容不外是為「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措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該和解內容,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不得收留本案被害人A女在任何處所過夜。││二、被害人A女若離家不歸,被告應勸導A女每日均返家過夜。││三、在結婚之前,被告與被害人A女不可再發生任何性行為。││四、因被害人A女尚無駕駛執照,被告與A女相處期間,被告不得讓A││女騎機車。││五、被告應勸導A女不要再有刺青行為。││六、被告與A女家人見面時,對於A女家長及其他長輩應有禮貌及尊敬││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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