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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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興
郭麗琳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麗琳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順興、郭麗琳所為,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 曹嘉櫻 之間發生居住安寧之糾紛,而生爭執之時,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且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內容不堪而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辱罵,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且被告郭順興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郭麗琳亦未全部坦承,渠二人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郭麗琳辱罵之言語多句,而被告郭順興辱罵之言語為一句,被告郭麗琳造成之侵害程度較高,復兼衡被告郭順興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郭麗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順興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麗琳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