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 孫曉潔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被告 江柳瑩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穎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配偶 方仕宏 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女。被告自104年3月間起與方仕宏持續密切往來,於104年5、6月間在被告任職公司附近見面遭被告主管遇見,且於104年3月間,被告之配偶協同被告與方仕宏會面談判,當時被告之配偶對於被告及方仕宏間之行為,表示原諒不予追究,詎被告嗣後仍持續與方仕宏有曖昧關係,且於104年4月在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汽車旅館,及同年9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與方仕宏發生性關係。原告於104年9月間發覺方仕宏手機內與被告有頻繁之通聯紀錄,且在方仕宏手機LINE軟體內互相傳送愛昧內容簡訊,乃於104年9月10日約被告及其配偶至原告中和住所地談判,被告於當日亦承認自104年3月間起與方仕宏有親密關係,且當日被告之兄與其配偶均以電話聯絡原告,並表示歉意,然被告嗣後仍以公用電話數次聯繫方仕宏,方仕宏因良知發現而不予理會。被告與方仕宏任職同一公司,明知方仕宏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方仕宏交往甚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方仕宏任職於同一公司,工作上連繫本就頻繁,是原告所提之通聯紀錄實係被告與方仕宏因工作相關問題頻繁聯繫所生,無足以證明二人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友誼。方仕宏與公司女同事交談時,常使用「愛」、「親愛的」等用語,並以黃色笑話帶動公司氣氛,足見原告所提LINE內容僅係方仕宏同樣以上揭語言與被告對話,非原告所主張曖昧語言,遑論方仕宏一再以行動及言語糾纏被告,公司同事眾所皆知,然被告思及方仕宏為老闆姪子,擔憂工作問題,始終以言語委婉回覆,不敢明言拒絕,以免工作不保。又原告稱被告與方仕宏於104年5、6月間在被告公司附近見面等語,惟原告所謂見面僅係方仕宏下班時,碰巧遇到被告準備下班,順路載被告回家數次,並非密切交往。且原告主張被告與方仕宏有在車上發生親密接觸構成侵權行為等語非被告所為,而係方仕宏主動為之,被告亦為受害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符侵權行為要件。被告從未與方仕宏發生性行為,方仕宏於104年9月10日被告與其夫一同前往方仕宏住所談話時亦否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依據「方仕宏自白」堪認係方仕宏在原告一再逼迫下所為陳述。又關於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話錄音及譯文,當日被告正準備上班,然原告一再逼問被告,甚至揚言要至被告丈夫公司找被告丈夫談,為安撫原告,被告只好以隱諱言語承認有曖昧關係,遑論被告與其夫一同前往方仕宏住所談話,當時被告從未承認有與方仕宏發生性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上情,其主張前揭事實,洵不足採。縱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否認之),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後,仍開心與方仕宏外出用餐及出遊,更張貼於臉書,難認被告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被告名下無不動產,現任職於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月收入僅27,400元,且須按月負擔信貸及學貸、房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方仕宏於101年6月28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女,方仕宏與被告曾任職同一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方仕宏交往甚密,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查依被告與方仕宏LINE對話記錄所示:「(方仕宏):寶貝,我愛你,爺早上出差?(被告):我愛你,胖胖。(方仕宏):現在呢。(被告):現在。(方仕宏):??家裡?(被告):還是很愛你啊...」、「(方仕宏):真的有累積著氣結。(被告):因為沒有胖胖嘛...」、「(方仕宏):騎車車去。(被告):嗯嗯,胖胖我真的真的真的真的好想你,每次說想你眼睛都酸酸。(方仕宏):很愛妳...」、「(方仕宏):我們一起。(被告):好。(方仕宏):好嗎,loveu。(被告):胖胖一起。(方仕宏):好。
(被告):Loveu。(方仕宏):愛妳。(被告)超愛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兩人在言談間互相用詞親蜜,已非屬一般同事關係,亦非如被告所述其因有顧慮而以言語委婉回覆等情。又被告確有與方仕宏於104年3月至8月間某日,在車上為親密接觸等情,亦有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承認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所示:「(原告):...請問妳跟他上床了嗎?(被告):有親密接觸。...」、「(原告):不記得,只有唯一的一次而已呀,妳應該記得很清楚吧!還是,其實是次數多到記不得?(被告):太誇張了,並沒有,我可以說是在車上嗎?(原告):在車上?(被告):因為他載我回家。(原告):所以是在碧潭那邊的車上?(被告):嗯...」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核與原告與被告之夫 陳聖文 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所示:「(原告):那你要不要聽我的想法,你對他們的了解到哪裡了?上床了你知道嗎?(陳聖文):我在了解的部分是3月到8月這中間,大概在6月中旬的時候,我的了解我老婆是有告訴我在車上是有發生一些肢體上的親密接觸,那是有沒有上床的話,我老婆是說沒有, 那方 先生是說有喔?那我現在沒有證據我也不敢斷定,顯然雙方說法是不一樣的,對我來說有沒有上床那並不重要,重點是已經有肢體接觸這個就不行。對我來說就是不行,我相信妳也不能接受妳的老公跟別的女人有肢體接觸,我也不能接受我的老婆跟別的男人有接觸。」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在車上之事係方仕宏主動為之,被告亦為受害人,兩造間通話錄音及譯文,被告為安撫原告只好以隱諱言語承認有曖昧關係等語,證人陳聖文於本院則證稱:「一開始的時候,我到了他們家裡...。...我就繼續問,你們所謂的親密接觸是什麼?被告告訴我,有次方仕宏間遲要開車送她回家...,載回家的路上,方仕宏就駕駛座撲向副駕駛座,想要進行擁抱跟肢體的接觸,被告表示她當下表示拒絕,隨即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嗣後所辯情節,與其於電話中向原告承認,及私下向陳聖文承認,其與方仕宏在車上有親密接觸等情不符,倘確如被告嗣後所辯係方仕宏撲向駕駛座其當下表示拒絕,何以未在陳聖文詢問初始即明白表示,仍自承有親密接觸?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後,仍開心與方仕宏外出用餐及出遊,更張貼於臉書,難認被告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惟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方仕宏交往甚密,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尚不能以原告於臉書貼文內容推論原告受害情節非重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在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汽車旅館,及同年9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與方仕宏發生性關係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稱方仕宏曾承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證人陳聖文於本院證稱當日方仕宏否認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方仕宏前後說詞不一,尚難遽認方仕宏初始向原告所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可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方仕宏間確有性交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明知方仕宏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竟與方仕宏為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原告與被告於101年6月28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女,被告現任職於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月收入27,4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