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竊得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6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趁檳榔攤打烊無人管理之際,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伸手入內欲竊取財物時,遭路人 吳明宗 發覺,甲○○因害怕遭逮而離去。嗣吳明宗通知檳榔攤管理人丙○○,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伊徒手拉開鐵捲門│││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伸手入內欲竊取零錢,惟││││未竊得任何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吳明宗於警詢時之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證人 林益聖 於警詢時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5│1.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張、監視器光碟1片││││2.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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