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春年 共同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被告 褚子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春年以被告褚子正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1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5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於76年間擔任聲請人林春年所經營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86年1月改制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林春年)之會計,並處理聲請人林春年個人、木豐建材公司之稅務申報工作。被告於82年間離職後,另開設「褚子正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並自82年間起至86年3月5日止,受聲請人林春年、木豐建材公司委任處理聲請人林春年、木豐建材公司之會計及稅務申報,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被告於前揭委任期間,因工作任務而得知之客戶稅務資訊,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外流,嗣於102年間,聲請人林春年與 林文秀 間因木豐建材公司經營事宜涉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號刑事案件),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林春年及木豐建材公司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違背任務將先前持有聲請人林春年個人及聲請人木豐建材公司委託處理會計及稅務申報之如附表所示之傳票,擅自交付與聲請人林春年及木豐建材公司有訴訟關係之林文秀作為訴訟用途,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林春年及木豐建材公司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認定被告與聲請人於102年
間已終止委任關係,是否得以背信罪責相繩,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犯意等疑義,足認原處分書亦認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尚未完備,原處分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之規定,親自或命令檢察官再行偵查原處分書卻駁回聲請人再議,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又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不僅受聲請人木豐建材公司委任,
更有受聲請人林春年個人委任記帳,而被告交付予林文秀之16張現金傳票,其中有9張為聲請人林春年個人之財務傳票,與林文秀無關,被告未經聲請人林春年同意,即將現金傳票交予林文秀,當有違背其為聲請人林春年保守秘密之委託義務,應有成立背信罪,原處分書未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自有未就卷內事證詳予調查之違法。
㈢再者,縱認林文秀至86年10月1日仍為木豐建材公司股東,
其應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及第245條規定請求查閱公司財產,不能隨時請求記帳士交付公司現金傳票,況被告交付傳票時已係102年,林文秀早已非公司股東,被告提供傳票予林文秀顯係為林文秀提供資料用於另案訴訟中打擊聲請人林春年,其具有主觀上不法犯意甚明。又被告提供傳票予林文秀目的是要於另案訴訟中佐證聲請人林春年名下6221-0帳戶係聲請人林春年與林文秀共用,此一主張之目的顯然意圖變動聲請人林春年名下帳戶內資金及木豐建材公司股權之歸屬,有致生林春年財產上損害之危險,惟因另案法官未受林文秀誤導,而未生實害結果,應構成未遂犯。綜上,本件被告確有背信犯行,依法原應予起訴,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尚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五、本院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自76年間受林
春年及林文秀委託做內部帳冊,兼幫木豐建材公司處理稅務,以林豐建材公司代為支薪,記帳至86年3月5日,伊有於102年間交付16張傳票予林文秀,因為林文秀要伊提供當時實際交易情況,要給法院作為訴訟之用,證明當時實際的交易情況,因為當時是林春年及林文秀共同委託伊記帳,伊也覺得有責任證明當時實際的交易情況,所以伊將留在事務所影本提供給林文秀,伊知悉林文秀是要將資料提供給法院作為訴訟之用,證明當時的交易情形等語。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及52年台上字第511號判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自76年開始受林春年及林文秀委託,為他們合夥事業即木豐建材公司等關係企業,記帳至86年3月5日止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第68頁背面)。聲請人林春年於偵查中亦陳述:被告於86年間已經結束木豐建材公司的記帳業務,伊跟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是堪認被告與聲請人木豐建材公司及林春年間之記帳委任關係,業於86年3月5日終止。被告於102年間固交付16張傳票予林文秀,然斯時被告與聲請人木豐建材公司及林春年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難該當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㈢又按記帳士不得未經委任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記
帳士法第17條第1款固訂有明文。然該條係規範記帳士不得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秘密,此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能等同,本件被告行為時,其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即顯不該當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此一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是本件縱依聲請人主張,認被告交付之傳票中有部分係聲請人林春年個人之傳票,與林文秀無關,然此乃被告上開交付行為有無構成其他犯罪或係有無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當時已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自不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嫌,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尚無理由。
㈣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理由業載明原檢察官認事用法
,經核並無不合,並敘明被告於86年間已終止為木豐建材公司及聲請人記帳之業務,被告於102年間與聲請人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既未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是否可逕依聲請人指訴遽以背信罪相繩,尚非無疑,並指出被告於86年3月
5日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林文秀至86年10月1日仍為木豐建材公司之投資股東,被告主觀上應當時委託人之林文秀要求,提供上開傳票,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犯意,更非無疑,而認聲請再議意指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而認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不足採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16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上開處分書固有「尚非無疑」、「更非無疑」等用語,然此僅係婉轉表示聲請人指摘部分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非認本件原檢察官有何尚未查明事實之違誤,聲請人擷取上開用語,片面解釋,認原處分書就未明之事實未發回偵查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與聲請人間已無委任關係,被告當時顯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符合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意圖,客觀行為是否生有損害,即非本院所應審酌,聲請人其餘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違背法令部分,均非可採。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林彥成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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