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景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貿然右轉」更正為「貿然左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52號被告丁景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景文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8時5分許行經福科路與福科路55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郭治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致郭治鈴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上腹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景文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卻未將郭治鈴送醫或報案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景文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碰撞告訴人,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而逕自離去││││之事實。│││││├──┼───────────┼────────────┤│2│證人郭治鈴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傷,被告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一)(二);現場圖、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臺中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書1份│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