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家中僅剩下母親1人,患有重大疾病,請讓伊回家處理家中事宜。伊犯後甚為後悔,絕無再犯之虞。爰懇請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上開罪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舜彥 於警詢中就失竊情節所為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本件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相隔時間甚短,分別於99年8月4日、8月27日所為,且99年8月4日之竊盜未遂犯行,為警當場查獲後,竟仍於8月27日復為相同加重竊盜犯行,足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於民國99年9月8日起,予以羈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嫌,兼有上開卷
證存卷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且本件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相隔時間甚短,分別於99年8月4日、8月27日所為,且99年8月4日之竊盜未遂犯行,為警當場查獲後,竟仍於8月27日復為相同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悟,仍企圖為己之私,反覆實施竊盜犯行,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揆諸首開規定,自已合於預防性羈押之要件。是被告仍有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必要。
㈡又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本院
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