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749號
原 告 劉香蘭
訴訟代理人 張育逞
被 告 翁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錦
田路口,因未注意車前況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育逞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共計25,424元(含鈑金費用8,400元、塗裝費用
10,080元及零件費用6,944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4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
上開路段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等情,有上述車禍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與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
過失。
㈢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
計25,424元(含鈑金費用8,400元、塗裝費用10,080元及零
件費用6,944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94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6月15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超過
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應僅剩
殘值,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157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44元÷(5
+1)≒1,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
之鈑金費用8,400元及塗裝費用10,08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63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估價過高云云。惟經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堪認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及行李箱部分,併比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修之項目,為後保桿、行李箱蓋、車距感應設備等,均屬被
撞擊部分之修護,又被告未具體提出上開估價單項目何者估
價不合理,堪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乃屬必要之費用,且無
亂估價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9,6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