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共清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共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共清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朝清水產養殖有限公司」(下稱朝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水產養殖技術。其於民國96年6月間,以養殖石斑魚利潤頗豐為由,邀約 鄭君茂林梅枝 共同經營養殖石斑魚事業,期間約為1年,並約定由鄭君茂、林梅枝出資養殖石斑魚之資金,黃共清則負責提供養殖技術及場所、出售等事務,待賣出漁貨後,所得貨款先返還鄭君茂、林梅枝所投資之資金,若有盈餘,黃共清可得百分之25利潤,若無盈餘,黃共清則不負虧損責任,鄭君茂與林梅枝2人即以匯款之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4,331萬8,449元至黃共清所指定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朝清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詎黃共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
1月16日起至97年7月13日止,陸續變賣上述養殖之石斑魚得款共1,662萬4,728元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交付691萬8,112元(含林梅枝與鄭君茂所取回價值5萬4,68
0元之石斑魚成魚魚貨賣款、黃共清匯還之賣款346萬3,61
0元及經林梅枝與鄭君茂同意將石斑魚賣款其中339萬9,82
2元轉匯至大陸地區養殖海參之投資款)予鄭君茂及林梅枝
2人,擅自接續將所持有之餘款970萬6,616元(16,624,728-54,680-3,463,610-3,399,822=9,706,616)侵吞入己。嗣經林梅枝與鄭君茂查詢投資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梅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年2月9日、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3月26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背面、第59至61頁、第115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6年6月間,邀約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共同經營養殖石斑魚事業,約定由告訴人林梅枝與被害人鄭君茂出資養殖石斑魚之資金,被告則負責提供養殖技術及場所、出售等事務,而告訴人林梅枝與被害人鄭君茂2人即以匯款之方式,先後匯款4,331萬8,449元至其所指定之前揭帳戶內。其後,自97年1月16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其陸續變賣上述養殖之石斑魚得款共1,662萬4,728元,惟其僅交付合計691萬8,112元予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梅枝他們匯進去的錢,並不是全部都拿去養石斑魚,其中有1700多萬是去大陸養海參的,養石斑魚是虧損的,而在97年過年中國大陸有一場大雪,海參都凍傷了,因此也都生病了,等天氣回暖後也漸漸死光了,造成之前投入的資金都賠光了,我要他們匯款之前會告知他們要養石斑魚或海參云云(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28號偵卷第1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7號偵卷第60頁、第86頁;本院卷第151至151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提供魚塭及管理技術,由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出資養殖,若有獲利潤時,才由被告獲取百分之25之利潤,告訴人林梅枝偽稱其等共同合夥投資,盈虧各半,顯非實情,又告訴人林梅枝匯給被告的總額,是有包含石斑魚及海參部分,且被告要匯養殖海參部份的錢時,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其中約有1,896萬或1,783元匯出大陸地區作為海參養殖投資之款項,所以如果扣除這部份的金額的話,反而是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還要付我們錢,而且告訴人林梅枝在民事庭作證時也有提到出資的4,000萬元是包含海參的投資款,所以被告並沒有侵占的犯行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53頁)。經查:
㈠於96年6月間某日,被告和告訴人林梅枝與被害人鄭君茂共
同經營養殖石斑魚事業,由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共同出資合算1股,被告則負責養殖技術,經營期間約為1年;嗣於同年9月16日,由鄭君茂成立之騰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劉福來 代表之中國福建漳浦江發水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代表之朝清公司又訂立海參養殖契約書,約定騰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福建漳浦江發水產開發有限公司均須出資3,000萬元,並將合作事業全權交由朝清公司管理(技術、廠務管理、財務管理),而告訴人林梅枝私下亦插股於被害人鄭君茂成立之騰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均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君茂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並有海參養殖事業合作事業協議書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於其等經營上開養殖事業期間,告訴人林梅枝與被害人鄭君
茂共出資4,331萬8,449元,其等2人並以匯款之方式先後將該資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朝清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養殖石斑魚之成本(包括每月支出飼料、藥品、電費、雜費、魚苗之費用)花費共3,725萬5,863元,被告就養殖石斑魚部分,販售石斑魚後共獲得1,662萬4,
728元等情,亦經證人鄭君茂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並有第一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臺灣土地銀行96年7月2日、9日、10日、12日、26日、8月6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96年7月12日、13日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費用計算資料影本、臺灣土地銀行96年11月20日、12月3日、6日、25日存摺類存款憑條、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託收票據明細表、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他字第328號第4至8頁、第37至3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7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5頁);又被告有將上開石斑魚獲利款項其中之346萬3,610元給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並經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同意再將上開石斑魚獲利款項其中之339萬9,822元轉匯至大陸地區養殖海參事業之投資款,被告又另交付告訴人林梅枝與被害人鄭君茂價值5萬4,680元之魚貨賣款,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97年1月31日、3月10日、4月7日、24日、24日、5月
5日、6月5日、16日之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97年1月2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關於339萬9822元部分)、臺灣土地銀行97年3月25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4月25日、5月8日、16日匯款申請書(關於346萬3,61
0元部分)及97年1月28日、31日估價單(關於5萬4,680元部分)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33至35頁、第40至43頁),是上開事實,亦均堪認定。而證人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朝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曾忠賢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因為得了肺癌,在97年4月份去開刀,就把公司的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去處理,而我未生病之前都是在國外跑來跑去,所以我都把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去管,但他有沒有交給他太太管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219頁),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訂立上開海參養殖契約時,被告係代表朝清公司之一情,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共同經營上開石斑魚養殖事業時,被告要求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將投資金額匯入朝清公司之帳戶等情,足認被告係朝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㈢關於上開石斑魚養殖事業之盈虧分擔認定:
1.證人 鄭金桂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告訴人林梅枝和我先生約定的投資方式是我先生出魚塭及出技術管理,然後幫投資的人養水產,如果水產賣掉有利潤,我們就賺百分之25的利潤,如果沒有賺錢我們等於作白工,我先生沒有錢和別人盈虧各半,如果還要出魚塭、又要出技術,還要自己出錢,那我乾脆自己作就好,就不用別人投資了等語(參見他字偵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分別以提供資金、管理技術方式共同經營本件石斑魚養殖事業,雙方均應係希冀藉由此等合作模式,彌補自己所不足,以謀求最大經濟利益,是證人鄭金桂上開證述有關本件石斑魚養殖事業之盈虧負擔之內容,與事理相符,堪以採信。則本件養殖石斑魚事業於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出資交付養殖成本,賣出漁貨後,所得貨款應先返還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所投資之資金,若有盈餘,被告始可得百分之25利潤,若無盈餘,被告則不負虧損責任等事實,應堪認定。
2.至證人鄭君茂於本院審理中隔離並經具結後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這個會很賺錢,叫我出錢,養了之後就結清賣掉,我們出資的本錢拿回來,盈虧各2分之1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枝於本院審理中隔離並經具結後證述:被告說他沒有錢,先讓我們出資金,他出場地和技術,賺的時候先還給我本金,利潤再各2分之1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查,本件石斑魚養殖契約中,被告係以管理技術、場地出資,苟若虧損時被告尚須負責,此無益認被告係免費提供技術、場地等養殖成本支出,亦同時承受於虧損時成本分擔責任之雙重不利益,是以證人鄭君茂、證人即告訴人林梅枝此部份之證述,顯與常理有悖,並不可採。
㈣關於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出資之4,331萬8,449元資金,均為本件石斑魚養殖事業之出資額認定:
查鄭君茂於本院審理中隔離並經具結後證稱:海參的契約書和石斑魚養殖事業是完全不一樣的契約,出資人也不一樣,我們出資的4,331萬元完全是養殖石斑魚,和養殖海參沒有關係,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將1,783萬元匯到大陸去,當時簽這個海參契約時,被告叫我們這邊要拿出現金,因為我沒錢了,我有告訴被告,如果石斑魚有賣錢,我們才要將石斑魚賣的錢拿去轉投資海參,不是他賣了石斑魚就讓他拿去支配,後來石斑魚賣了的300多萬元部分,他有詢問過我們要不要轉投資海參,我說好,就匯過去了,而關於海參的養殖投資部分,除了300萬元外,偶後沒有其他出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枝於本院審理中隔離並經具結後證述:我們是先投資石斑魚事業,再投資海參事業,我在投資的時候,都是被告太太打電話或傳真跟我說要用錢,我才匯錢,但有的地方他沒有告訴我用途,我在投資的時候,沒有辦法區別那一筆是石斑魚或海參,我的認知是全部都是投資石斑魚,沒有任何一筆是投資海參,我們只有同意就是賣石斑魚賺的300多萬元去投資海參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127頁),參以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於上開海參事業契約簽定前之匯款金額已達2,110萬4,954元,有上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託收票據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另此部分之金額整理部份請參閱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188頁),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鄭君茂於案發時是執業的藥師,其投資的錢都是借來的,到現在還再還債,證人即告訴人林梅枝前為任職在稅捐處之公務員等節,此均據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
5頁背面、第152頁),衡情其等於上開海參養殖事業契約訂立前所支付之石斑魚養殖資金金額,已對其等造成一定之經濟壓力,是證人即被害人鄭君茂前揭陳稱因為沒錢了,所以先告訴被告如果石斑魚有賣錢,我們才要將石斑魚賣的錢拿去轉投資海參,故其僅同意被告將石斑魚所販售之339萬9,822元部分轉匯至大陸地區作為養殖海參資金等語,並未與常理有悖,堪以採信。準此,本件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出資之4,331萬8,449元資金,均為本件石斑魚養殖事業之出資額,而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僅同意被告將石斑魚販售後所得之款項1,662萬4,728元其中之339萬9,822元部分轉匯至大陸地區作為養殖海參資金等事實,應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4,331萬8,449元資金其中約有1,
896萬或1,783元匯出大陸地區作為海參養殖投資之款項不予採信之認定:
1.觀諸被告提出其將告訴人林梅枝與被害人鄭君茂共同出資之4,331萬8,449元,其中之1,783萬0,680元轉匯至大陸作為養殖海參之資金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憑條證明共37張(參見他字偵卷第26至32頁),不論係收款人帳號、戶名等相關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匯款之目的係為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給付海參資金;且該等匯款證明部分之匯款時間分別為96年5月14日、6月13日、22日、7月25日、8月15日、29日,惟上開海參契約訂立時間為96年9月16日,是依常情,被告顯無可能於契約訂立前,先行將上開資金匯至大陸地區;又該等匯款證明亦有部份之匯款時間為97年7月11日、31日、31日、8月12日、22日,惟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君茂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據我的記憶,被告在1、
2月趕過年,他要賣石斑魚,結果賣完的錢跟他拿都拿不回來,那時候我們發覺警覺就再也沒有匯錢給他,我們大概自97年4月份就沒有匯錢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19頁背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則以其等自97年4月份之信賴關係已不存在之情,且告訴人林梅枝與被害人鄭君茂均不再匯款給被告等情,及被告前揭辯稱在97年過年中國大陸有一場大雪,海參都凍傷了,因此也都生病了,等天氣回暖後也漸漸死光了,造成之前投入的資金都賠光了等語,被告豈會在於該等期間內將上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作為海參養殖之用,則被告及其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自無可採,足徵上開被告出具之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匯款單顯非係被告將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上開資金轉匯至大陸地區投資海參養殖之資金。
2.證人劉福來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28號偵卷第23頁之上開海參養殖契約書、第26頁之匯款資料即上開被告出具的海參匯款資料後具結證稱:上開海參養殖契約是我在臺中和被告、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共同簽定的,在訂約之前我們在大陸的養殖就在運作了,依照協議書,甲方鄭君茂要出3000萬,就我所知他們已經匯款有2000多萬了,我提供場地和苗就值3000萬元,因為我長期在大陸,所以被告委託我處理事宜,鄭君茂有來大陸地區看過他們投資海參的地方,我是負責大陸的,事情都是被告跟他們在處理,而這是我要資金的時候就提供帳號給被告讓他匯錢過去,告訴人林梅枝和被害人鄭君茂投資的1700多萬的資金,是有一個大陸人在處理,但他已經死亡了,後來告訴人林梅枝和被害人鄭君茂沒有辦法經營下去了,我們就收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惟依證人劉福來自陳:除本件外,我還有在菲律賓和被告合夥,我們會互相互補,被告要去大陸,我會帶他去大陸考察,如果需要的話我會提供他資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見其與被告關係良好,則其上開證言恐有偏頗被告之虞,又據證人劉福來又證述證稱有關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匯款事項,經手處理之人已死亡等情,另復查卷內並無其餘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匯款1,783萬0,680元之出入,則證人劉福來證述被告確有將上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作為養殖海參之資金等語,自無從使本院自為真實,並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林梅枝與被害人鄭君茂就養殖石斑
魚事業共出資4,331萬8,449元,又被告與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雖另訂有海參養殖事業契約,惟上開投資額係先全數投資於石斑魚養殖事業,待該石斑魚養殖事業獲有利益時,再將獲利之資金轉投資予上開海參養殖事業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養殖石斑魚之成本共3,725萬5,
863元,然被告販售石斑魚後僅共獲得1,662萬4,728元等節,亦如前述,則本件石斑魚養殖事業已屬虧損,故依2造之本件石斑魚養殖事業約定,被告應將上開獲利之1,662萬4,728元給付與告訴人林梅枝與被害人鄭君茂。然被告僅交付691萬8,112元(含告訴人林梅枝與被害人鄭君茂所取回價值5萬4,680元之石斑魚成魚魚貨賣款、被告匯還之賣款
346萬3,610元及經告訴人林梅枝與被害人鄭君茂同意將石斑魚賣款其中339萬9,822元轉匯至大陸地區養殖海參之投資款,均如前述)予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惟未給付其餘其所持有之餘款970萬6,616元(16,624,728-54,680-3,463,610-3,399,822=9,706,616),且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之部分投資金額匯至大陸地區作為養殖海參資金,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上開餘款970萬6,616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酌然。
㈥從而,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投資石斑魚養殖事業之期間內,多次將其販賣石斑魚之價金易持有為其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私用,其於該期間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情,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接續犯之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利用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對其之信賴,而犯本案,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佐以被告於本案中所侵占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所有之金額數目,是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另參以告訴人林梅枝於本院表示希望嚴懲被告等語、被害人鄭君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林梅枝、被害人鄭君茂任何款項、其投資的錢都是借來的,到現在還再還債,希望法院嚴懲被告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52頁),並衡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項前段,刑法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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