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仲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仲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仲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7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本院100年│100年8月│100年9月││││,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34│10日│8日││││,以新臺幣1,│77號││││││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本院100年│100年10│100年10│││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月6日│月6日││││,以新臺幣10│2722號││││││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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