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星秀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公訴人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本院羈押前,均有配合法院之開庭時間到庭應訊,且伊家中有稚齡子女尚待照料,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陳星秀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雖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證人 葉阿福 、 梁敬雅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內容足佐,堪認犯嫌重大。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共2次,均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均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所辯又與上揭證人到庭結證內容明顯矛盾,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審酌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固於先前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應訊,惟此或係因被告之自白是否係出於任意性乙節,尚有疑義,或係因被告適接受觀察勒戒,而由本院依法提訊,被告自無不到庭應訊之理,況斯時相關證人均未到庭證述,犯罪事實尚屬不明,惟現今證人葉阿福、梁敬雅業已到庭交互詰問完畢,渠等所為之證述內容明顯不利於被告,堪認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高度提升,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被告尚須照顧稚齡子女等事由,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