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
萬元、票號七四七七八二號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丙○○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黃雲媛
名義於民國96年9月8日簽發、到期日97年3月31日、受款人
為被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747782號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並經同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
為之,顯係他人偽造,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發
票人部分不存在,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與原告所有甲000000
0存款帳戶之連線通儲印鑑卡上原告印文大小、形式、字型
均相同,應係用同一印章蓋用之結果,故系爭本票上原告之
印文乃屬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獲准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
度司票字第252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均堪信屬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
簽名、印文係他人所偽造,惟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是原告應否就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二)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共
同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
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印文
原件(下稱甲類資料),與原告上開郵局存簿儲金申請書
3張、印章實物1枚(下稱乙類資料),囑託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送鑑資料原告印文是否同一及是否由印章實物
蓋印,鑑定結果認:⑴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中89年9月16
日、93年9月2日郵局存簿儲金申請書原告「丙○○」印文
不相符;⑵有關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中95年1月2日郵局存
簿儲金申請書、比對印章蓋印印文,因爭議原告「丙○○
」印文部分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故無法鑑定等節,
有該局97年9月9日刑鑑字第097012246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自難逕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為原告丙○○本人所
為,是以,系爭本票上雖印有「丙○○」之簽名及印文,
惟原告否認該共同簽發部分為其所為或經其授權為之,自
難系爭本票原告共同簽發部分為真正。
(四)此外,被告迄無法提出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
經原告共同簽發或授權簽發所作成,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自不得逕命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票據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是
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不
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
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
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被告聲請就上開鑑定事項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
,惟鑑定機構於鑑定書中已就系爭本票(即甲類資料)上
印文,無法鑑定與乙類資料印文是否相符乙節已敘明理由
,自無再次送請同一機構為重覆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聲
請證人即共同發票人黃雲媛到庭,惟證人近年長期滯留境
外,且戶籍地止已被遷入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業據原告自
陳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可參,被告亦未陳報證人通知方法,證人行方不
明,且經本院屢次請兩造督促證人到庭未果,應認此證明
方法到庭具結、證言可能,亦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