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6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許秀榮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被告將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許秀榮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許秀榮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對於予其緩刑無意見等語,另有本院110年5月4日之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暨其自陳從事網咖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萬7千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對於法院予其緩刑無意見等情,業如上述,且本案被告亦已履行賠償第一期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又已坦認犯行,可認有悔意,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其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履行損害賠償(已履行之部分,自毋庸重覆履行損害賠償自明)。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名│給付│給付金額、方式││(被告)│對象││├────┼───┼─────────────────────────────┤│蔡耀鑫│許秀榮│一、被告應給付許秀榮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二、給付方法:││││㈠自民國110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許秀榮壹萬元,共分││││10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㈡上開款項匯入許秀榮指定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50││││000000000000號號,戶名:許秀榮)。│└────┴───┴─────────────────────────────┘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被告蔡耀鑫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鑫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應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存取他人所匯入之款項,避免因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直接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蔡耀鑫所交付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於107年3月8日下午2時許,以不詳電話向許秀榮訛稱其為友人「 小鄭 」需借工程款,致許秀榮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19分,在永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耀鑫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許秀榮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聯絡真正之「小鄭」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秀榮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耀鑫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向網路認識之真實姓名│││述│年籍不詳人士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約││││定報酬每月6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許秀榮於警詢之陳│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述│。│├──┼───────────┼────────────┤│3│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交易清單│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5│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帳戶之經過。│││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被告蔡耀鑫將其金融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鈺惠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