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家承 (原名 蕭汪典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家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家承,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6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債權人所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無財產,且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投保紀錄,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復經通知債權人均無反對意思,而於108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7年2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至今,均任職統聯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4萬8,000元至5萬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7頁陳報狀、本院卷第64頁訊問筆錄),另觀諸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2頁),其於106、107、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合計為191萬2,807元(依序為53萬710元、71萬8,340元、66萬3,757元),是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迄本院裁定免責前,平均每月收入所得應有5萬3,134元(計算式:1,912,807÷36≒53,134),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萬3,134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⒊另聲請人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每月
為2萬8,650元(包括房屋租金1萬2,000元、管理費1,000元、清潔費900元、車位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4,750元、電話費1,000元、餐費6,000元、日常雜支1,5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8頁;本院卷第64頁;調解卷第8頁),其中房屋租金租金部分,聲請人陳稱係供自己、女兒及父母居住等情,有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
8、38至41、44、7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父母名下並無房產(父母皆有受扶養必要,如後述),應有租屋供自己及父母居住之需求,且該租金1萬2,000元尚符合桃園地區租屋行情,應屬合理,至其餘支出部分,尚符合物價水準,應屬適當,故應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650元(本院106年度消債更第291號裁定亦為相同見解)。另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計1萬元部分,並提出戶籍謄本、
104、105年度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查詢表為據(見調解卷第
44、74頁、消債更卷第16至21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其父母於106至108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4至168頁;本院卷第88、92頁),可認聲請人父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者生活較為單純,且聲請人父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復將租屋費用列入其個人費用,故應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作為標準計算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另參以聲請人陳報父母各領取老人津貼3,500元,且其父母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2名共同扶養義務人等語(見調解卷第8、9頁;本院卷第65頁),是應認聲請人應負擔父母扶養費應以6,224元(12,836-3,500)÷3×2=6,224)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至聲請人另陳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另有00年生之女兒需扶養,每月為其支出7,500元房租等語,然聲請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難准許。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萬4,874元(含個人生活費用28,650元、扶養費6,224元)。
⒋據此,足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有固定收入,
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萬8,260元(5萬3,134元-3萬4,874元)。準此,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再聲請人於106年10月12日聲請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以該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即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期間(即104年10月至106年9月止)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104年10月至105年9月止擔任水電冷氣空調臨時工,月薪約1萬3,000元、另於105年10月起106年9月止任職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此2年期間收入合計71萬6,71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薪資匯款帳戶明細、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02至112頁),復據本院調閱其於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調解卷第29、3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堪認其陳述尚屬可採。另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7,832元,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合計為90萬7,968元(37,832×24)。
⒍據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716,717-907,968=-191,251),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2至229頁;本院第30至54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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