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九七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為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使用之木棍一支,雖未經扣案,然係被告用以撬毀被害人甲○○家中附屬於大門及木門門鎖之物,顯屬材質堅硬之工具,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贅引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並認與前述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九七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憑,其餘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本件竊盜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主動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木棍一支,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並已丟棄不知去向等語在卷,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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