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4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8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8.15%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款後至89年12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4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1,692,29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乙○○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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