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 告 蔡筣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0元,及其中新臺幣5,661元自民國10
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刷卡消費後
至民國108年4月1日止,累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1
10元未清償,依雙方約定,被告若有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
11.36計算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元,及其中5,661元自108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3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