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益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益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2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5年6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2月24日,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6年2月2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足認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6月1日起迄104年6月19日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2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5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受此確定之緩刑宣告前之05年2月24日,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6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號、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查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二事之關聯性極為薄弱,自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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