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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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捌柒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穎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再提上訴而確定,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1月15日1至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情人橋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即北插天山登山口)前,因警據報該處有盜伐林木之情事,而攔查張穎賢所駕駛並搭載友人 江秀蓮 而行經該處之車輛,並徵得車主江秀蓮同意搜索該車,當場自該車車門處發現張穎賢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復自該處附近水溝之引水孔處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19公克,因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873公克,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而均扣案之,嗣經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穎賢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
1月9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江秀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除扣案物之歸屬情形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105年6月13日警員之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19公克,因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87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五、累犯及自首之認定: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
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略以:為警攔查時當場在車上發現之吸食器、及車外水溝 孔伊 一時緊張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案外人江秀蓮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則另覆以轄下溪內派出所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就本案查獲經過略以:「...本轄民眾向本(溪內)所檢舉北插天山夜間有盜伐珍貴林木情事...於是(15)日凌晨4時許,攔查夜間進入該山地管制區之車輛。經車主江秀蓮及駕駛張穎賢同意警方搜索該車,職開自小貨車車門即發現該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支援警力到場後,始向該兩嫌詢問車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為何人所有,兩人均否認為渠一方所有。職轉往 張嫌 所蹲之位置(T2-6075號自小貨車右後方)繼續搜索,該位置為水溝,水溝為水泥全面覆蓋式溝體,其面朝上處留有引水孔,職於張嫌所蹲之位置發現引水孔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職即向張嫌詢問是否為渠所放置,張嫌矢口否認為渠放置並所有...」等語無誤,有上開
105年6月13日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足見被告係因受攔檢盤查,並經警徵得車主同意搜索車輛,遂為警方先行目視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門旁存有前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之異常跡證,且進而自被告所蹲處所發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節無誤。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前開扣案物品係案外人江秀蓮所有等語如前,益徵其未有主動交出前開扣案物而願受裁判之情形。是縱然被告經警方詢問後坦承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係在其犯罪經發覺後所為,雖得為量刑之基礎,但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亦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被告雖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從輕量刑。我家裡還有小孩,上下課我要去接他們,希望可以判處易科罰金的刑度」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惟查:
㈠姑不論被告所犯偽造貨幣、數度竊盜等經判決確定之罪刑,
被告先前即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於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其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所載前案,除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0月、臺灣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經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外,餘則均經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㈡是被告前開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
覆為加重評價,然其除構成累犯事由以外之其他相同案由,及其有否經自由刑之執行方式及長短,均足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及是否應以隔離、矯治方式戒除毒癮、俾免再犯之考量。綜上情狀,被告本案之犯行,已難認屬於偶發,本於特別預防刑罰目的,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自由刑隔離戒除毒癮之必要,而不宜再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度或併科罰金為刑罰之宣告,俾免被告繳納金錢後即忘卻法秩序要求之重要性,而一再觸法;是其所請,難認有理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本於前開刑罰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等生活狀況(詳見毒偵字第712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戒,並期戒除毒癮、自新賦歸社會,更免觸法及犯罪之風險。
七、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19公克,因取樣0.00
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87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檢察官所為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2頁,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該客體,應予補充);暨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另關於沒收,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於伊所有,且係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等語無誤(見本院卷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徵前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確屬於被告持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節屬實,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可認檢察官所為沒收之請求亦屬有據(見起訴書第2頁,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該客體,應予補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時曾陳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1包、玻璃球吸食器均屬於案外人江秀蓮所有云云(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76頁),證人江秀蓮亦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為類似陳述(見毒偵卷第27頁、毒偵卷影卷第5頁背面)。惟被告既有將毒品置於水溝引水孔之事實如前,且彼等所述均與前揭事證未合,益徵被告先前所陳應僅係為避免查緝,而與事實有異,要難據此為前揭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不同認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