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廣田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江泰豐 保證人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15.2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全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15.22%過低、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支付國泰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費而認有保單價值未計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逾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加計名下財產價值之九成等語。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復於10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每月清償4,881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28.57%之更生方案,經已書面通知債權人,其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具狀表示不同意。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尚難謂固定、而有提出保證人之必要,債務人再於10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每月清償4,881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28.57%、案外人陳柏文願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依附件一所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4,88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51,432元,清償成數28.57﹪、陳柏文願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內容。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4,000元,係債務人自陳已無經營小吃攤、現收入為打零工日領之每月所得。經核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自88年3月10日退保後迄今並無再為投保,又債務人103、104年間於稅務機關登載年度所得為1,745元、1,467元,是債務人收入並無其他薪資所得資料可資核對,有債務人所提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24,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收入非屬固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陳柏文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其保證人陳柏文之103、10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15,562元、522,668元,有債務人所提保證人陳柏文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保證人陳柏文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而該保證人亦非無資力,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三)另債務人所有財產之商業保險解約之約當價值,經本院職權函詢案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函覆內容所載,債務人為保險之被保險人、非要保人等語,是債務人既非要保人,則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自無保險解約價值可供攤計於更生方案,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憑。又除上列函覆外,依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尚有債務人所○○○鄉○○段376-5、376-7地號土地及田賦現值、債務人對第三人豐業房地產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其中土地田賦部分,債務人業依公告現值所計價值164,220元予以攤計入更生方案中;又債務人對第三人豐業房地產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部分,據債務人陳報該公司業經解散而無現值,有債務人所提經濟部105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53308265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影本在卷可證,是此部分自不另命債務人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必要。
(四)就債務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21,400元,列有房租7,000元、三餐6,000元、扶養費7,000元、水電瓦斯500元、手機500元、國民年金400元,經本院考量債務人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三子90年次、次女92年次),另名次男雖已成年,領有殘障補助每月4,700元,然因中度身心障礙居住於私立修德康復之家,所領殘障補助已不足私立修德康復之家每月8,000元支出之必要,有債務人所提私立修德康復中心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再經參酌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等為綜合考量,堪認債務人所列之每月支出尚屬合理。
(五)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728,000元(計算式:24,000126=1,728,000),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64,220元,共計1,892,2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540,800元(計算式:21,400126=1,540,800),餘額為351,420元(計算式:1,892,220-1,540,800=351,42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4,881元,清償總額為351,432元(計算式:4,881126=351,432),已達前開餘額之100.01%(計算式:351,432351,420100%=100.01%,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債務人將可支配所得餘額全數供清償,應認屬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雖薪資所得非固定,然願盡力節省開銷,並有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本件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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