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42號原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告 謝迎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5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往金城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二段132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李志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噴漆工資及鈑金工資各2,500元),並因系爭車輛送修2日而受有營業損失12,000元【計算式:{原告2001路線及2011(A)路線105年7月每日每輛平均營收〔(1,219,206元+11,279,262元)÷31日÷39輛〕-原告105年7月上開路線每日每輛平均耗油成本〔(64,746.76278公升+112,119.9645公升)×(事故發生時柴油價格每公升20.1元-事故發生時按車隊卡客戶油品買賣契約柴油每公升折讓0.7元)÷31日÷39輛〕-原告每輛每日工資成本1,500元}×2=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輛維修免開統一發票收據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營業路線許可證、原告公司105年7月運輸成績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表及現銷車隊卡油品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為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經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自變換車道而碰撞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外,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5頁),且依卷內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況、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5,000元(含噴漆工資及鈑金工資各2,5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輛維修免開統一發票收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2日,受有營業損失12,000元乙節,亦經其提出前開估價單、車輛維修免開統一發票收據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營業路線許可證、原告公司105年7月運輸成績表、中油公司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表及現銷車隊卡油品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關此之主張,亦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00元及營業損失12,000元,合計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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