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黃炳雄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而向被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於103年3月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復原告關於該件舉發轉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如台南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2月2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節,此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然前開違規事實,尚未經裁決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裁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而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上開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嗣後另收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