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徐張清妹
徐銀財 共同代理人 徐健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 張水蓮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王張水蓮 (女,日據時期大正7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濱町壹丁目百四拾八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張清妹、徐銀財為王張水蓮之父親 張昆池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審理中,惟張昆池於民國59年11月13日死亡,其女兒王張水蓮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2月10日行蹤不明,聲請人無從確認王張水蓮是否仍為張昆池之繼承人、是否應將王張水蓮列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聲請人為此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王張水蓮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王張水蓮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日據時期除戶謄本1件、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資料影本為證,且依上開日據時期除戶謄本所示,失蹤人王張水蓮最後在臺設籍地址為濱町壹丁目百四拾八番地,戶籍謄本記事欄亦有記載王張水蓮「昭和13年2月10日行方不明」」等語,此外王張水蓮查無任何戶籍遷徒紀錄,亦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12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30017989號函1件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失蹤人王張水蓮於昭和13年2月10日即民國27年2月10日失蹤,迄於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已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失蹤人王張水蓮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