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新興三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6鄰阿考崎
口6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0年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同院以90年聲字第1293號判決,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95年3月28日假釋出監,於95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NIKONP2COOLPIX寶藍色數位相機(含1G之記憶卡,均係乙○○所有,於98年11月2日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130號之住處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縱使上開數位相機為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下,於98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居間介紹「阿成」前往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33號之家中,就上開之數位相機「阿成」,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丙○○,並由丙○○當場試拍照片2張,惟丙○○並未允諾買入,嗣由「阿成」變相改以質借之方式,將前開數位相機(含1G記憶卡)質押於丙○○處,實則以300元購入該相機。嗣經前揭數位相機之所有人乙○○報警處理,循線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上開數位相機1台(含1G記憶卡、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被告甲○○確曾陪同「阿成」持前開數位相機(含1G記憶卡)向被告丙○○兜售,最後「阿成」以質押上開數位相機之方式,向被告丙○○取得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及故買贓物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上開數位相機為贓物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甲○○陪同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於向丙○○兜售2000元不成後,改以300元之代價,將前開數位相機「質押」與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無訛,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前開數位相機確為證人乙○○於前揭時、地所失竊之物,除經證人於警詢中指認無誤,且前開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確儲存有證人之照片1張、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數位相機確為竊盜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贓物無疑。
(二)被告甲○○、丙○○雖辯稱不知前揭數位相機為贓物,然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甲○○,係於非凡、 阿秋樂透 等遊藝場所認識之朋友,而電子遊藝場內,龍蛇雜處,多有吸毒、竊盜或遊手好閒之徒,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甲○○已是54歲年逾半百之人,本身就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在遊藝場內,僅僅因素不熟識之「阿成」兜售來路不明相機,對於贓物會毫無所悉?已有可疑。況彼此並無固定聯絡,亦不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已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是顯見2人並無交情,無由產生信賴關係;而被告丙○○事先更不認識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則更難謂彼此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又前揭數位相機雖非新品,惟經被告甲○○、丙○○測試功能正常,且外表完整,業經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屬實,並有上開數位相機外觀照片1張附卷可參,是綽號「阿成」成年男子,於出售前開數位相機不成後,竟以300元之低價「質押」於被告丙○○處,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甲○○、丙○○難謂無預見上開數位相機為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上開數位相機之記憶卡中,尚有證人乙○○之照片,被告甲○○、丙○○曾為測試相機功能而試拍,已如前述,在觀看其所試拍照片或檢查相機功能之時,當能同時察覺證人乙○○相片之存在,卻至始均未提出質疑,衡諸常情,亦能推知被告甲○○、丙○○具有預見前揭數位相機應為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被告甲○○、丙○○均以不知上開數位相機為贓物等語置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蓋丙○○因雖以質質押借款名義交付300元予「阿成」而將贓物收入為質,然雙方並不認識且無借據或類似當票之憑證,而丙○○既知悉該相機為贓物,自知「阿成」日後絕不會付款贖當,故交付300元名為質借實則為買賣,自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甲○○為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居間介紹出賣上開數位相機,應成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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