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保險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國泰真情一0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三十七條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九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案件,而本件要保人 鄭榮商 之原住所係在高雄縣○○鄉○○村○○路○街○○○號,從而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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