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收到免戒治通知書,其後雖一時糊塗,又施打毒品但已坦承犯罪,頗知悔改,又有免於戒治之鑑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期滿後,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花蓮縣各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因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