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債權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 林連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哲彥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陶亞琴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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