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柯智騰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陳家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5月22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凌晨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段000巷○○○號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停舉發並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左轉明志路三段」,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5月2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書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請法官開庭依職權調查證人、證物、事實,逐一檢視判斷原告訴之聲明即有理由。
(二)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三)如果沒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就不會有原處分,但警政署不願意開立處分書,原告不知要怎樣打訴訟,原告只是受處分人,不是把舉證責任都推給原告。原告有要警察局開行政處分書,警察局說沒有那個作業,分局也沒有,新北市警察局、警察分局都沒有,所以就只有管理警察的上級機關警政署有行政處分書作業程序,才能撤銷新北警交舉發通知單,因為打簡易訴訟要有警察開的舉發通知單的行政處分書。
(四)聲明:
1、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5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書。
2、請求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撤銷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答辯要旨: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員警在107年4月23日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設○○○號誌管制處紅燈左轉(明志路3段204巷左轉明志路3段)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另本案舉發單違規人當場拒簽、拒收,舉發員警依規定告知相關權益,併此敘明。本案依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二)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2、經查,內政部警政署非作成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行政機關,是原告以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屬欠缺被告適格,即應予以判決駁回。另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姑不論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性質上屬觀念通知,抑或是暫時性之行政處分,然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填製後,原告已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陳述不服舉發,並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之原處分,便可達成訴訟之目的,其請求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自無實益,而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核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撤銷原處分部分,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柏鈞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陳:「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三段,從新莊往五股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我將到達台麗街口,我前方的號誌是綠燈,我看到原告柯智騰由西往東從明志路三段和明志路三段204巷的路口左轉到明志路三段,之後由南往北行駛。因為原告行駛的路徑和我的路徑是垂直的,我的行車方向號誌是綠燈,可以認定原告在明志路三段204巷是紅燈,原告紅燈左轉進入明志路三段,我就開啟警示燈上前將原告攔下,接著依規定告發原告闖紅燈,告知相關權利後讓其離開,告知原告相關權利時,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問: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有提供本院之錄影監視畫面,是由何人提供給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由我提供,是當時我配置的錄影裝置錄影取得,我將該錄影紀錄內容檔案匯出至電腦後燒錄成光碟,再提供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問:你所錄影的電磁紀錄內容匯出至電腦並燒成光碟,這段時間有無將電磁紀錄內容作任何的增刪塗改?)沒有,是完整的,是沒有經過剪接的完整內容。」、「(問:錄影設備是否配置在證人身上?)是,我也騎乘另一部警車。」等語明確,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3、本件舉發過程中,有證人拍攝違規情形之錄影畫面,且該錄影畫面內容未經增刪塗改,已據證人證述如上,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其內容重點如下,有採證光碟、擷取畫面、相關譯文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
⑴影片一開始左下角螢幕顯現2018/04/2303:03:53。
⑵影片開始時錄影設備所屬人員及另名身著警察制服之人
員各騎一部警車,穿梭於街道巷弄間,並進入便利商店內簽署文件。
⑶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現2018/04/2303:13:00至03:13:
01,有一台機車從左側路口駛出,當時錄影設備所屬車輛前方為綠燈,其情形如本院卷第91至94頁所示。
⑷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現2018/04/2303:13:08,可見另
名騎乘機車之員警前方有一部機車,員警及該名機車騎士前方之號誌顯示為綠燈。
⑸螢幕左下角顯現2018/04/2303:13:12,可見錄影設
備前方之機車騎士跨越雙黃線左轉,而后錄影設備所屬車輛人員及騎乘警車之他名警員尾隨該機車騎士,並將該機車騎士攔停。
⑹其重要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91至107頁及第161頁所示。
⑺攔停後,被攔停人及員警均有說話,惟無法清楚判斷兩者說話之內容,其相關譯文如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所載。
4、依上開錄影紀錄內容可知,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現2018/04/2303:13:00至03:13:01時,左側路口駛出之機車,其行駛方向與當時錄影設備所屬車輛垂直,而錄影設備所屬車輛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則左側路口駛出之機車其應遵循之號誌應為紅燈無誤,且錄影內容畫面連貫,並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該錄影內容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得為本院認定之依據。又查,證人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其證稱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核與上開勘驗採證錄影內容相符,亦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證據。
5、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黃柏鈞證述明確,並有經勘驗之採證錄影光碟、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6月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3221號函、採證錄影內容擷取照片、採證錄影內容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堪予認定。
6、原告本件闖紅燈行為明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39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698元(計算式:300元+1,398元=1,69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398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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