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聲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聲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聲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
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16號
被 告 吳聲桂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桂自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
,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新珊路132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測試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09年11月23 日
書記官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