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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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帝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帝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帝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5號被告陳帝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瑋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齊泰砂石場」前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鄉○○路、舊鐵道路口時,不慎與由 楊阿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陳帝瑋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陳帝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21.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2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帝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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