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呂麗惠
被 告 佐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心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銀行內湖分
行,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之支票1紙,嗣因支票已超過時效,故未為提示,
詎上開票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被告則
以系爭支票係102年11月2日為發票日,自發票日起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支
票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該票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11月2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足稽,自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2年11月2日起算至原告於105年8月26日
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自屬可採。是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