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並約定以年息
百分之9.99計付利息,自90年1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
18計付利息,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遲延繳款紀錄,調整為按年息
百分之18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1年12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於91年12月2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新台幣(下
同)98,150元及自91年12月3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訴外人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15日公
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
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150元,及自91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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