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NOVIADIANTI相對人 林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審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認相對人應以到期日起算請求利息,故除其利息之請求部分逾到期日者,難認有據,應予部分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印尼籍人士,系爭本票為朋友來找伊簽名,因為不是印尼文也看不懂內容,基於同鄉情誼在不知情下就簽名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3紙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桓祺
法官邱韻如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11年5月9日130,000元111年6月9日111年6月9日CH00000002111年5月13日50,000元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13日CH00000003111年5月9日30,000元111年6月9日111年6月9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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