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盛被告吳尚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尚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盛、吳尚憲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永盛、吳尚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地下錢莊,以在夾報刊登借款廣告,吸引需錢 孔急 之不特定人借貸金錢,再分別由劉永盛、吳尚憲出面交付借款或收取重利之方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 徐建中 因急需用錢,於民國98年8月中旬某日,依夾報廣告
刊登之電話撥打予上開地下錢莊接洽借款事宜。隨後劉永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果菜市場前,與徐建中約定借貸新臺幣20,000元,利息每10日1期,每期3,000元,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7,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635.2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徐建中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面額40,000元之本票1紙,供為擔保。其後,該地下錢莊成員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徐建中,催討利息。
㈡ 吳怡萱 因急需用錢,於98年8月5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上開地下錢莊接洽借款事宜。隨後劉永盛與吳尚憲在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中正路143號門口,與吳怡萱約定借貸20,000元,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3,000元,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7,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635.2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吳怡萱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面額各為20,000元及40,000元之本票供作擔保。
㈢ 劉駿勝 因急需款項,於98年4月間某日,撥打上開地下錢莊
刊登於夾報廣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借款事宜。隨後吳尚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附近某處,與劉駿勝約定借貸20,000元,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2,000元,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99.9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駿勝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
㈣ 陳鴻宬 因需款孔急,於98年8月中旬某日,撥打上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開地下錢莊接洽借款事宜。隨後劉永盛、吳尚憲,在臺中市○○區○○路○○○號,與陳鴻宬約定借貸35,000元,利息每15日為1期,每期3,000元,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3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2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鴻宬並簽交收據1紙供作擔保。
㈤ 吳宇軒 因急需資金週轉,於98年8月間某日,撥打上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借款事宜。隨後劉永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新平路附近某處,與吳宇軒約定借貸50,000元,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7,500元,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42,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635.2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吳宇軒並交付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
㈥吳宇軒又因急需用錢,於98年9月初某日,劉永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與吳宇軒約定借貸30,000元,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4,500元,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25,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6
35.2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㈦ 林佳民 因急需用錢,於98年8月底某日,撥打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借款事宜。隨後劉永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與林佳民約定借貸30,000元,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3,9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26,1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37.9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佳民則交付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
㈧ 楊瑞耀 因急需現金,於98年9月2日,撥打上開地下錢莊行動
電話接洽借款事宜。隨後吳尚憲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段19巷5號,與楊瑞耀約定借貸40,000元,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6,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3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635.2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楊瑞耀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面額80,000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上開地下錢莊並再指派劉永盛與吳尚憲分別向楊瑞耀收取利息。
㈨ 鄭宏志 因急需款項,於98年9月下旬某日,撥打上開地下錢
莊刊登於報紙廣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借款事宜。隨後劉永盛在臺中市○區○○路1段16號22樓之20室,與鄭宏志約定借貸10,000元,利息每15日為1期,每期3,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實際僅交付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20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宏志則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面額30,000元本票供作擔保。
二、嗣徐建中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乃報警處理。並於98年9月14日與地下錢莊人員約定收取利息當日,經警方埋伏而於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雅環路口查獲依約前來收取利息之劉永盛、吳尚憲。並再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知各該被害人說明,始察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楊瑞耀、鄭宏志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特別規定情形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查證人楊瑞耀、鄭宏志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90至91頁、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74頁至第176頁),足認該二人有傳喚不到庭作證之情形。另警方係過濾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通知證人楊瑞耀、鄭宏志前來製作筆錄,筆錄內容並無預先繕打之情形,已據證人 劉宜協 、 石松衢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9頁)。足徵證人楊瑞耀、鄭宏志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受到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可信性。是本件審酌證人楊瑞耀、鄭宏志於警詢中的陳述,又為本件檢察官引為被告犯罪事證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證人楊瑞耀、鄭宏志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2、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劉永盛、吳尚憲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並不認識被害人等,98年9月14日僅是單純下車問路,並非依約定前來向徐建中收取利息等語。經查: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據證人徐建中到庭證述「當時看了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過去跟對方借款,對方要我留基本資料跟電話,過幾分鐘再跟他們聯絡,看要約在哪邊借款,過幾分鐘我打過去,跟他們約在環中路中清路口果菜市場附近借款,對方是二個人開車過去,我就到他們車上跟他們談,那次好像借20,000元,約定利息10天1期3,000元,當場我拿到本金17,000元,先扣掉第1期利息3,000元」、「(問:地下錢莊的人有要求你提供任何擔保品?)身分正影本及本票,本票簽發1張,金額40,000元」、「(問:98年9月13日有向警察報案?)對。因為我沒有錢繳交利息,我向對方表示是不是可以緩一點時間,對方就用言語辱罵、恐嚇,我心生害怕就向警局報案」、「(問:98年9月13日報案後,警察做什麼處理?)警察叫我跟被告約時間地點再跟警方聯絡,我約好時間地點通知警方後,警方就按照時間地點到場。時間約在隔天下午二點多的時候,在我家附近的雅潭路、雅環路口,我是跟對方約要交付利息跟本金,對方有二個人來,有一個人先下車跟我收取款項,一個人在車上,我跟他講一下話,警方就過來圍捕」、「之前跟我接洽的地下錢莊的二個人,其中一人就是劉永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證人吳怡萱於偵查中證稱:其在98年8月5日向被告吳尚憲、劉永盛借款20,000元,約定每10天之利息為3,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實拿17,000元,並簽發交付面額各20,000元、40,000元之本票2紙及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卷第19頁)。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經證人劉駿勝於偵查中證稱:其在98年4月向地下錢莊借款20,000元,約定每10天之利息為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後,實拿18,000元,當天為被告吳尚憲交付現金,嗣後亦由其收取利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據證人陳鴻宬於審理中證稱「我跟他們借35
,000元,我們約在豐原市○○路○○○號餐廳裡面,對方來二個人,利息是15天算1次,1次3,000元。借款當天我拿到的是32,000元,當天就扣除第一次的利息」、「我有寫借據給對方」、「(問:在庭被告劉永盛、吳尚憲二人你有看過?)都有。劉永盛是戴眼鏡的,另一個是吳尚憲」、「(問:你是在什麼場合看過他們?)當時我打電話給地下錢莊,他們就直接來店裡跟我講借錢的事」、「(問:這次是不是劉永盛、吳尚憲二人一起去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經證人吳宇軒於偵查中證述:98年8月某日,劉永盛與其洽談借款,約定每10天之利息為7,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後,實拿42,50
0元,當天有交付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偵卷第18頁)。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已經證人吳宇軒於偵查中證述:98年9月某日,又與劉永盛洽談借款,約定每10天之利息為4,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後,實拿25,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亦經證人林佳民到庭證稱「我住豐原,那時候打電話給他們,他們詢問基本資料,就說會再打給我,問說什麼時候交付金錢,之後等我下班,我們約在豐原市○○路大樓樓下,我借了30,000元,利息10天1期,1期3,900元。我當場拿到本金26,100元」、「(問:對方有無要求任何擔保品?)身分證正本,簽本票60,000元」、「(問:你第一次貸款的時候,跟你碰面的是誰?)收錢的時候是劉永盛,貸款的時候劉永盛也有在場。吳尚憲我沒有看過」(見本院卷第38背面頁至第39頁背面)。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已據證人楊瑞耀於警詢中證稱:其借貸40,000元,以10天為1期計算利息,借款當時扣第1期利息6,000元,實拿34,000元。交付借款金錢者為吳尚憲,嗣後吳尚憲又夥同劉永盛向其收取利息、本金等語(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業據證人鄭宏志於警詢中證稱:其借貸10,000元,以15天為1期計算利息,借款當時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所謂證件保管費1,000元,實拿6,000元。交付借款金錢者為劉永盛等語(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89頁)。
2、又徐建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怡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鴻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宇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瑞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與地下錢莊人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聯繫,此有相關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7頁)。此益證被告二人確有重利犯行無誤。
3、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經查,關於各被害人借款原因,徐建中稱因需繳付房貸(見本院卷第36頁);吳怡萱稱因急需繳付店租(見偵卷第20頁);劉駿勝稱因父親中風,急需家用(見偵卷第17頁);陳鴻宬稱急需繳付餐廳租金(見本院卷第37頁);吳宇軒稱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見偵卷第18頁);林佳民稱因房貸壓力很大(見本院卷第39頁);楊瑞耀稱因急需現金支付貨款(見警卷第62頁背面);鄭宏志稱因工作不順且急需現金支付貨款(見警卷第78頁背面)。由上可知,各該被害人於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
4、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先扣,乃屬民法第
206條所稱之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首期利息預扣之方式向徐建中等人收取利息,經以實際交付金額為基準,則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對徐建中收取週年利率635.28%之利息、對吳怡萱收取週年利率635.28%之利息、對劉駿勝收取週年利率399.96%之利息、對陳鴻宬收取週年利率225%之利息、對吳宇軒收取週年利率635.28%之利息、對林佳民收取週年利率537.96%之利息、對楊瑞耀收取週年利率635.28%之利息、對鄭宏志收取週年利率1200%之利息,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5、徐建中因無力清償,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其與地下錢莊人員約定於98年9月14日○○○區○○路與雅環路口交付利息,經警埋伏而當場查獲依約前來收取利息之被告劉永盛、吳尚憲等情,亦經證人徐建中、劉宜協、石松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145頁、第148頁背面)。是被告二人辯稱當天係下車向徐建中問路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6、縱上所述,被告劉永盛、吳尚憲所為辯解,應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永盛、吳尚憲貸款之初,分別先行扣除重利並收取之,揆諸上開說明,其各該行為俱已屬既遂。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劉永盛、吳尚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地下錢莊,利用報紙,傳遞週轉借款訊息,誘使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聯絡並借予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各自分擔與不特定人接洽,出借款項及收取利息工作,則被告劉永盛、吳尚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行,相互間顯然具有犯意之合致,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負重利之責。
3、被告劉永盛、吳尚憲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㈨重利各罪,時間上可明確區分,非密接而無法切割,自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重利罪,亦即所犯各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劉永盛、吳尚憲趁人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放款收取重利以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等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暨本案被告之獲利、分工情形、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就被告二人雖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然本院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生警惕,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盛、吳尚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尚憲於98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2樓之1,貸與20,000元予 郭志強 ,約定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4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後,實際交付16,600元;又吳尚憲於98年9月底某日,在 許正彬 經營之店內,貸與50,000予許正彬,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交付50,000元。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劉永盛、吳尚憲均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經查:郭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並非予其洽談借款事情之人,警局時僅是跟警員提到借款之人與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編號3之人長相相似,並未確定即是該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另許正彬雖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編號5之吳尚憲即是綽號 小林 之人,然其審理時卻證稱小林之男子為光頭,其並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本件公訴人所提之郭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通話紀錄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欄│劉永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㈠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劉永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㈡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劉永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㈢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劉永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㈣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劉永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㈤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欄│劉永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㈥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犯罪事實欄│劉永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㈦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犯罪事實欄│劉永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㈧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犯罪事實欄│劉永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欄│吳尚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㈠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吳尚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㈡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吳尚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㈢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吳尚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㈣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吳尚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㈤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欄│吳尚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㈥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犯罪事實欄│吳尚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㈦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犯罪事實欄│吳尚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㈧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犯罪事實欄│吳尚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一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