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829號
原告 羅亘志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 律師
被告 陳瑞麒
訴訟代理人 陳莞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二、按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有無「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之情形,涉及實體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於本件而言,即被告有無刑法第284條前段所稱過失行為),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僅能依現有資料形式判斷,而不及於實體判斷,否則將侵害後續承審法官之審判核心。本件依現有資料,原告所稱車禍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則遭檢察官以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11號處分書在卷可查,則依現有證據之形式外觀,本院無從認定本件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之要件,又上開認定僅係形式審查,而非法院於實體上業已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恐原告產生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