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9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635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45%計算,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之一者,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6月7日止累計積欠62,957元(包括本金62,550元、利息407元)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9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範圍)。
二、被告抗辯:已於112年5月8日就該債務申請消債條例之「更生條例」,故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利率查詢資訊、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其業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消債案件迄今並未經法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駁回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亦稱更生裁定抗告中,則本件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