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賢 訴訟代理人 洪羽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勝賢邱郁婷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9,200元(計算式:52,000元×0.3025×40㎡=629,200),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為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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