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玲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玲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所涉案件業經判決在案,並欣然接受該判決結果,不再上訴,請審酌現是否仍有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28日之訊問筆錄、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認定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8萬元一節,亦有該判決可參。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被訴之全案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現已無為確
保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等目的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准予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孟皇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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