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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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弋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弋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弋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王克維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本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95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欺罔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車輛及投資款,被告因而取得系爭車輛及現金15萬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95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迄至107年7月止,除107年6月因開刀僅給付5000元外,每月均有依約付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
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尚未滿5年,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1等條文,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詐術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嗣已將之以15萬元之價格轉賣與不知情之 陳召敏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卷第5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檢察官亦如是認,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應係15萬元,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包括25萬2000元分期價款(見起訴書第3頁),尚有未恰。另被告向告訴人以投資火雞肉店名義所詐欺取得之現金15萬元,亦屬犯罪所得,而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5000元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餘款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36萬5000元,迄至107年7月止,除107年6月因開刀僅給付5000元外,每月均有依約付款,業如前敘,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衡以,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雙方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期滿,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然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參照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重複被剝奪該不法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26611號被告林弋荃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弋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無資力,且無投資之真意,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林弋荃於民國105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福德汽車維修廠」,見登記在 洪雪娥 名下、為王克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保養,遂向王克維表示欲購買該車,致王克維陷於錯誤,雙方於同年月25日,,在臺中市○○區市○路○○號「金色三麥市政店」內,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由林弋荃分期付款,以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其中車價為24萬元,利息為1萬3725元,總價為25萬3725元。惟雙方為方便計算,王克維免除尾數1725元部分,故分期付款總價為25萬2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分期期數共18期,每月為1期,林弋荃應於每月25日給付1萬4000元給王克維,林弋荃另簽發本票予王克維以供擔保。而王克維遂將車輛交付予林弋荃,並於105年5月3日過戶予林弋荃之母 林蔡秀里 。詎林弋荃取得該車後,竟未給付任何款項,且將該車以15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召敏,致王克維受有25萬2000元之財產損失。
㈡林弋荃因另積欠王克維6萬元(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5年6月7日借住王克維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期間,向王克維誆稱,可以共同投資臺中市太平區火雞肉飯之名義,由王克維先拿出15萬元給林弋荃,再由林弋荃持該15萬元向林弋荃不知情之母林蔡秀里騙取15萬元投資後,林弋荃再歸還王克維15萬元及先前積欠之6萬元,致王克維陷於錯誤而向不知情之母洪雪娥取得15萬後,交付給林弋荃。詎林弋荃取得款項後,並未向其母取得財物,且將王克維交付之15萬元應急使用而花用殆盡,致王克維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
二、案經王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弋荃雖就取得上開車輛後另行販售、且向告訴人王克維取得15萬元現金之情供述在案,惟辯稱略以:「(車輛)我實際付了1期,1萬4000元」、「我有要將車子還給王克維,是王克維的朋友講即使我將車子還給王克維,王克維還是會告我詐欺、侵占」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而以被告另供稱略以:「(問:為何只付1期?)因為當時我因酒駕要被拘提、通緝」,且觀之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所示,被告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9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5日通緝後,於105年11月3日緝獲歸案入監執行等情,可徵被告於購車且無資力易科罰金、不願歸案執行將遭拘提、通緝,則被告應無購車之資力且無真意供己使用。況被告既知已經無法繼續支付車款,理應歸還車輛,豈有「即使我將車子還給王克維,王克維還是會告我詐欺、侵占」之情,而選擇情節更為嚴重之將該車出售予他人並另取得15萬元售車款項、且未將售車款項歸還告訴人之理?至被告雖表示已付1期云云,此經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供擔保第1期分期款項之金額1萬4000元、到期日105年5月25日之本票仍在告訴人處而未見歸還予被告,此益徵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項。另被告供稱略以:「我當時欠王克維6萬元,當時這15萬元的用意,是要我拿這15萬元去騙我媽,要我媽也拿15萬元出來投資,要我還王克維錢」、「(問:所以,當時沒有要投資火雞肉飯?)是的」、「(問:所以你媽媽後來有無拿15萬出來?沒有」、「王克維借我的15萬元我都拿來應急掉了」、「當時我們有先去看火雞肉飯的店面,一開始有討論要投資,後來我有跟王克維講問王克維是不是不想投資,是想要拿這15萬元去騙我媽15萬,然後將錢還給王克維,王克維說對」等語,益徵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被告之15萬元。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2000元、15萬元,計40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