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連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連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連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
3案),嗣上揭3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8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 ○○區○○路○○○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嗣上揭3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7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燃吸食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毒品海洛因來源部分,被告謝連成於本院自承:海洛因來源係我打電話跟綽號「咩咩」聯絡,叫她幫我約 劉金洋 ,由我當面與劉金洋交易,劉金洋在我被抓當天也被抓了,因為我跟劉金洋被監聽,海巡署知道當天晚上我跟劉金洋要交易,所以先抓我,再帶著我去抓劉金洋等語在卷,是警方查獲被告謝連成前,業已充分掌握劉金洋之身份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僅陳明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的朋友買的等詞,而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被告所稱該電動玩具店不詳姓名者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