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84號原告 張文賢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因不服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4日府訴二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緩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應按件繳納裁判費2000元,始合於起訴之程序。如非僅就40萬元以下罰鍰部分涉訟而就其他處分亦不服,亦無同法第229條第2項之第1款及第3至6款規定者,則非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應依據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限先命補正,如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雖主張其不服被告所為之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後,業經被告以府訴二字0000000000號訴願書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因不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之起訴內容,述及其不服遭裁罰6萬元及命停止違規使用等情,惟原告未提出原處分之裁處書,則系爭訴願決定所維持之原處分之內容為何,已有不明,自無從判斷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原告自應提出原處分書,以明訴訟之管轄法院為何。又如僅就遭裁罰之6萬元部分不服而提起訴訟,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則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及就其不服部分為正確之聲明,始合於起訴程序。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補正原處分書,如僅就原告處分書之罰鍰6萬元部分提起訴訟,併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及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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