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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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國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國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6年7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至附表編號3至
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7萬元、5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7萬元確定,故無庸再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槍砲彈藥刀械│││品│品│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6月,併科罰│││以新臺幣1千│以新臺幣1千│金新臺幣15萬│││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4│104年11月1│103年1、2│││日│日│月間某日至│││││103年4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3年度偵字│││字第7185號│字第9270號│第12037、13│││││903、19444│││││、21533、27│││││14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105年度簡字│103年度重訴││││第5845號│第177號│字第55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19│105年1月18│105年10月31│││日期│日│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105年度簡字│103年度重訴││判決││第5845號│第177號│字第55號││├──┼──────┼──────┼──────┤││判決││││││確定│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4│106年5月8│││日期││日│日│├───┼──┼──────┴──────┴──────┤│備註││1.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5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2.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持有第二級毒│││管制條例│管制條例│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月│││10月,併科罰│2月,併科罰│,如易科罰金│││金新臺幣7萬│金新臺幣5萬│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元,罰金如易│元折算1日│││服勞役以新臺│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1、2│103年1、2│103年7月初│││月間某日至│月間某日至│至同年月10日│││103年5月7│103年7月9││││日│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03年度偵字│103年度偵字│││第12037、13│第12037、13│第12037、13│││903、19444│903、19444│903、19444│││、21533、27│、21533、27│、21533、27│││148號│148號│14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重訴│103年度重訴│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字第55號│字第55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31│105年10月31│105年10月31│││日期│日│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重訴│103年度重訴│103年度重訴││判決││字第55號│字第55號│字第55號││├──┼──────┼──────┼──────┤││判決││││││確定│106年5月8│106年5月8│106年5月8│││日期│日│日│日│├───┼──┼──────┴──────┴──────┤│備註││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