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欒正民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拘禁人 李帥 証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8日106年度家提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法院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拘禁人之義姐夫,受拘禁人於106年6月16日因故遭消防隊以捕狗捕捉並以粗繩綑綁方式非法逮捕,並依強制醫療法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緊急安置,受拘禁人在抗告人夜間前往探視時曾數度甦醒並要求鬆綁出院,相對人卻以社工師週末不在為由而拒絕,急診室護士又趁受拘禁人打針藥後昏沈期間,要求受拘禁人簽署住院同意書,受拘禁人始依相對人住院流程入院至今,縱經抗告人及受拘禁人數次向相對人請求出院,均未獲允許並遭限制行動於病房內,實與拘禁行為無異,且受拘禁人在非法逮捕過程為擺脫壓制而掙扎時,被消防員打斷牙齒,至今要求至牙科治療均未獲理會,原審又依相對人未詳審解說之住院同意書及強制入院紀錄,未予說明報案人如何判斷緊急安置之病況,亦未傳訊消防大隊即駁回提審聲請,實與法不合,縱於法有據,亦不能以暴力逮捕,甚用捕狗網網捕、綑綁,棄受拘禁人之人格於不顧。再者,受拘禁人之病情輕重攸關是否返家或申請精障手冊、重大傷病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一再要求有關權益之診斷證明及住院證明均數度推拖,有違常理,且相對人病房管理不甚注意人權,對於訪客或領回資格之限制過嚴,而且受拘禁人所簽之住院同意書並未經抗告人同意,社工師所回覆受拘禁人情緒不穩須觀察幾天之說詞,竟已治療逾月而無結果,抗告人亦鼓勵受拘禁人以自己名義申請出院,仍遭相對人所拒,一再要求出院需血親陪同,實有違保護人之法律規定,因拘禁人有許多須本人親為之事務,例如車禍訴訟、勞保年金支票遺失補發、遺產繼承、店面頂讓糾紛及債務處理等事項須出院親自處理,爰請求准予受拘禁人返家調養,並准予提審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提審,然 李帥証 緣入住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係基於本人親自簽署之「住院同意書」,有卷內住院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並無受逮捕、拘禁之事實,與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亦非李帥証緣之本人或精神衛生法所稱之保護人,僅以與提審法無關之說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郭書豪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提審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