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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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內含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俞如於民國104年8月10日8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檳榔攤上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乘共同值班之同事 黃秀珍 如廁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秀珍所有、置於檳榔攤下方櫃子之背包內之黑色長夾(內含新臺幣【下同】6,
700元)1個得逞。 嗣黃秀珍 於同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5時許),發現上開長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陳俞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人黃秀珍警詢指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警詢時之指述並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8月10日8時許,前往檳榔攤上班,且於同日13時45分許黃秀珍離開攤位座位如廁時,徒手翻找檳榔攤下方櫃子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不想讓客人看到包包放在檳榔攤下方櫃子裡,且要找焦慮症的藥,怕被別人看到,才沒有把包包拿出來,又中間黃秀珍也有出去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4年8月10日8時5分許,
我到檳榔攤上班時,將背包放在檳榔攤下方櫃子內,13時40分許,我打開櫃子拿取背包內之耳機時,皮夾還在背包內,一直到15時32分許,老闆來電要我外送檳榔,我才從櫃子內將背包取出並帶出攤位,約過3分多鐘我回到店內打開背包,就發現背包內之皮夾遭竊,該皮夾特徵是黑色長夾、內有6,700元,因外送檳榔時,背包都放我身上,不可能是外送時遭竊或遺失,之後我與警方調閱檳榔攤的監視器畫面,發現從我上班將背包放在檳榔攤下方櫃子內到外送檳榔時取出背包之期間,除陳俞如在我去上廁所時,有伸手到櫃子內翻動約1分多鐘,之後 陳俞如才 將自己的包包拿出來外,沒有其他人去碰檳榔攤下櫃子內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3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3:
44:59至13:47:19,監視器畫面時間13:44:59(即編號
1)被告與告訴人均坐在攤位前椅子上,監視器畫面時間13:45:4至13:45:7(即編號2)告訴人轉身走向畫面右方後,消失於畫面右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3:45:9至13:45:11(即編號3)被告轉頭看向畫面右方,監視器畫面時間
13:45:30至13:45:49(即編號4至12)被告坐在椅子上,低頭看向攤位下方櫃子,並以左手拉開攤位下方櫃子,櫃子門打開約30度後,被告仍坐在椅子上,上半身前傾,低頭看向攤位下方櫃子,身體呈現「〈」字型,並先後將右手、左手伸進攤位下方櫃子,復以雙手在攤位下方櫃子翻找物品,監視器畫面時間13:45:50(即編號13)被告坐在椅子上,抬起上半身,左手推攤位下方櫃子門將門關上,監視器畫面時間13:45:51(即編號14),被告起身坐直,雙手撥頭髮,監視器畫面時間13:45:51至13:46:1(即編號15至18),被告看向攤位下方櫃子方向,以右手拉開攤位下方櫃子門,櫃子門打開約60度,右手伸進櫃子內拉東西,復將上半身前傾,左手亦伸進櫃子內,低頭在櫃子翻找物品(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5頁),則由告訴人離開攤位座位時,被告特地轉頭確認之舉動,並刻意以坐在座椅上而身體呈現「〈」字型及上半身前傾等難謂舒適、順手及難以看清櫃子中包包內物品之姿勢,先後2次將手伸入本件檳榔攤下方櫃子內翻找物品,而非以將櫃子內之包包等物取出此便於辨識包包內物品,亦可避免姿勢不良導致身體不適之方式,顯係避免其所翻找物品為監視器拍攝或他人窺見等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天檳榔攤內,其與告訴人至少有一人留守顧攤之情(見偵查卷第26頁),顯見案發當天,除被告外,其他人並無接近檳榔攤,進而竊取告訴人置於攤位下方櫃內之背包內黑色長夾及其內6,700元之機會,綜觀上開情詞,被告於104年8月10日13時45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檳榔攤下方櫃子之背包內之黑色長夾(內含6,700元)1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至少會有一人留守顧攤之情,業
據被告供述如前(見偵查卷第26頁),則被告實已明知檳榔攤下方櫃子內之物品並無遭他人乘攤位無人時下手竊取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不想讓客人看到包包放在檳榔攤下方櫃子裡云云,自不足採。又依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0至33所示,告訴人走回攤位後,被告自檳榔攤下方櫃子內取出被告之包包並翻找其內物品,而該包包之開口大小,被告即使不取出包包內的物品,也可直接於包包內翻找,且從畫面上亦無從辨識包包內之物品為何(見本院易字卷第16
1至163頁),被告另辯稱:因要找焦慮症的藥,怕被別人看到才沒有把包包拿出來云云,亦不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通緝到案訊問時,就其案發當日翻找檳榔攤下方櫃內物品,是否找到其所稱焦慮藥物,先後答以:「發現焦慮症藥物沒有帶在包包內」、「藥包找出來後才發現藥沒有了」及「有找到鎮定劑拿出來吃」等詞(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及119頁反面),顯見其就翻找之結果,前後反覆不一,然倘被告稱當日翻找櫃內物品是為找出其焦慮症藥物所述為真,則其為取出藥物而刻意以前述不舒適、亦不便利之姿勢為之,且因該翻找物品行為涉嫌竊盜並接受調查,對於是否找到藥物服用一事,理應有所記憶,而非如前供述不一,益徵被告此部份辯稱,為卸責之詞。至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黃秀珍也有出去云云,惟告訴人當日攜帶背包離開檳榔攤外送檳榔,僅3分多鐘即回到檳榔攤,且外送檳榔過程背包都放告訴人身上,不可能是外送時遭竊或遺失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離開檳榔攤係為外送檳榔,目的地明確且時間甚為短暫,加以告訴人業已注意使背包不離身,杜絕於該段期間遭竊或遺失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45分許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告訴人始於同日15時32分許攜背包外送檳榔之行為,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復參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6,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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