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黃錦芳 被上訴人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並認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3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堪信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聲明原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95,772元,及擴張自本院105年度板小字第431號105年5月25日民事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民國104年5月20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進行客廳天花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預定於同年月28日動工,施工期間為10個工作天,惟因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並未對客廳地板、家具做保護措施,致地板及家具損毀,此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縱被上訴人非直接造成毀損之人,但為其使用或請託之師傅及工人,均乃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本應就渠等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賠償地板及家具修復之損害。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1、客廳木地板之損壞部分,此有原證4編號1-1至編號1-16等16處毀壞之照片足證。另有施工期間104年6月1日及
104年6月2日當時拍攝木地板情形(參原證5第9、10頁編號1-17、1-18、1-19),顯然可見有足印及灰塵於地板及電視櫃上,被上訴人對木地板及家具均未有任何保護措施,以致木地板遭受多處刮痕損害,經上訴人協請富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進行修復估價,需費65,100元,此有富華公司報價單可稽,被上訴人應賠償65,100元之修繕費用。
2、冰箱外殼及門之刮損鈑金烤漆部分,此有原證6第1至2頁編號2-1至編號2-3等3處毀壞之照片足證,上訴人請大德汽車修配廠估價維修費,共計冰箱部分為12,000元,此有大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可稽。
3、冷氣內機因施工不慎有灰塵雜物掉入,上訴人委請冠宜電器行進行清洗工程,花費8,000元,此有冠宜電器行開立估價單可稽。
4、洗衣機板金遭刮痕損壞,此有原證7第2至3頁編號3-1至編號3-3等為同一處之正面刮痕,上訴人委請請大德汽車修配廠估價維修費,共計洗衣機部分為5,500元,此有大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可稽。
5、微電腦電磁爐之毀損,此有原證10第1頁編號5-1、5-2照片可稽,該機種現在已停售,經上訴人搜尋網路比價資料,各有出售1,427元、1,290元、990元之售價可稽,故上訴人以上開平均售價1,236元(計算式:[1,427元+1,290元+990元]/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損害。
6、客廳燈泡,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39號偵訊時自承,係為伊所僱用之水電工 湯昌田 所弄破,故被上訴人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客廳共有4顆燈泡弄破,經上訴人於大賣場詢價每顆燈泡至少109元,此有原證10第2頁編號6-1照片可稽,故4顆為436元。
7、客廳沙發椅金屬椅腳毀損,共有三支椅腳毀損,此有原證10第3頁至第4頁編號7-2、7-3、7-4、7-5照片可稽,原證10第2頁編號7-1為原廠多附給的完好形狀,每支椅腳售價為500元,3支共計1,500元。
8、客廳電視櫃之櫃皮一角遭毀傷,此有原證10第5頁編號8-
1照片可稽,經上訴人訪價修復費用為2,000元。
9、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772元。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以:
1、原證2估價單雖印有架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架構公司)等字樣,然予上訴人之承攬工程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親筆書寫,「品名」欄下並有劉俊賢簽名,而整份估價單未有架構公司大小章,實難僅因印有架構公司估價單用紙,即認該承攬係與架構公司所為。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承攬,自始未收取公司營業稅,上訴人亦不曾收受架構公司開據之發票,在在足認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個人或公司有爭議。原判決逕認承攬關係存在於架構公司與上訴人間,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等得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規定。
2、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證2估價單上有被上訴人親筆簽名確認承攬內容,且無任何可代表架構公司大小章,以認定估價單係架構公司所出具,原判決僅憑架構公司字樣,逕認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架構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誤,況原判決未就此爭議事項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未為任何言詞辯論,更無斟酌全辯論意旨也未行證據調查,所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實有違背法令。再者,被上訴人 於鈞院 105年度板小字第431號侵權行為事件中就承攬系爭工程並不爭執,且於原審提呈鈞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0539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辯稱:「伊係經友人介紹而幫告訴人承作天花板裝修工程,伊有雇用水電工師傅湯昌田至該屋拆卸燈泡燈具,伊則負責拆除告訴人屋內之天花板木條,燈具、燈泡部分可能係工人拆除時不小心弄破,此部分伊願意賠償,但其他物品伊不清楚為何會壞掉。」等語,被上訴人清楚表示係由伊個人獨立承攬,原判決逕認刑事毀損罪名係以自然人為犯罪嫌疑人,認被上訴人陳述不可採,二者毫無關聯性,原判決所認有違論理法則,倘被上訴人認係公司承攬而以公司名義陳明承作工程,並不困難,今被上訴人自始均以個人承攬,原判決竟背於事實經驗而為相反之認定,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系爭裝潢工程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包的,估價單則係公司之前就印好留下來的,我沒有損害,上訴人如何證明是我損壞的,況估價單沒有保護的費用,中間的保護不是我的事,屋主也有義務等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本院105年度板小字第431號105年5月25日民事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洵堪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裝潢工程時,造成上訴人屋內之客廳木地板、冰箱外殼及門、洗衣機鈑金、微電腦電磁爐、客廳燈泡、客廳沙發椅金屬椅腳、客廳電視櫃之櫃皮一角損害,及冷氣內機有灰塵雜物掉入,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裝潢工程時,造成上訴人屋內上開地板及家具損害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關於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項目乃係原有天花板之拆除、新作及油漆,此有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又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裝潢工程時不慎造成屋內之客廳木地板、冰箱外殼及門、洗衣機鈑金有刮痕或坑洞、微電腦電爐毀損、客廳燈泡破掉、沙發椅金屬椅腳毀損、客廳電視櫃之櫃皮一角毀傷及冷氣機灰塵雜物掉入等損害,固據其提出照片及富華公司報價單、大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冠宜電器行估價單、網路資料等件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損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損害即係被上訴人施工時所造成。
3、惟依證人即上訴人鄰居 陳秀琴 證稱:(問:你是上訴人的鄰居?)是的。(問:你會常去他家嗎?)會。(問:10
4年5月到6月間上訴人家裝潢天花板期間你是否有去他家?)施工期間沒有,施工前後有去。(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家有因為施工被破壞的事?)有,因為還沒有裝潢的時候我去他們家泡茶,施工後的時候我再去他們家,上訴人跟我說你看我的地板叫人家裝潢結果一坑一坑的,我看也有一坑一坑的。(問:上訴人除了跟你說地板一坑一坑的以外還有提到其他的損害嗎?)電磁爐也破了,冰箱也有刮到,其他沒有了。(問:提示原審卷第27、28、29、30、31、32、33、34頁,你所謂地板一坑一坑的情形就是如照片所示嗎?)是的。(問:你可以確定這些地板的坑洞是裝潢後才有的嗎?)裝潢前沒有,是裝潢後才有。(提示卷43頁,你所謂電磁爐破裂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問:你在裝潢前有看過這個電磁爐?)有,是好的。(問:提示卷38頁,你所謂的冰箱刮痕是指如照片所示?)是的,上訴人有指給我看。(問:你在裝潢前有看過這台冰箱嗎?)有冰箱,但是裝潢前有無刮痕我不確定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母親 黃楊淑惠 證稱:(問你都跟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是的。(問:你是何時發現地板有損害?)施工期間因為我們不讓工人吹冷氣,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每天要給工人100塊吹冷氣,不然他沒有辦法做事,之後地板就變一坑一坑的,冰箱也有刮痕,電磁爐也弄壞了。(問:你是在裝潢之後才發現損害還是在裝潢期間就發現?)是裝潢後他們離開後我們打掃我們才發現的。(問:你們所發現的損害是那幾個部分的損害?)地板有洞、冰箱有刮痕,洗衣機也有刮到,還有電磁爐也壞了,其他沒有了等語(均見本院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二人證詞就客廳木地板、冰箱及電磁爐部分之損害,互核相符,此部分應堪採信,至其餘部分,除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偵查時所陳稱:伊係經友人介紹幫告訴人(即上訴人)承作天花板裝修工程,伊有僱用水電工師傅湯昌田至該屋拆卸燈泡燈具,伊則負責拆除告訴人屋內之天花板木條,燈具、燈泡部分可能係工人拆卸時不小心弄破,此部分伊願意賠償等語外,此有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53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就冷氣機、洗衣機、客廳沙發椅金屬椅腳、客廳電視櫃之櫃皮一角之損害部分,則未見上訴人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本件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裝潢契約中,因欠缺附隨之注意義務,不慎將上訴人屋內之客廳木地板、冰箱、電磁爐及燈泡毀損,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惟就客廳木地板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原證5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至36頁),係屬局部之刮痕及坑洞,而上訴人提出之富華公司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37頁),則係拆除8坪之木板及更換超耐磨地板,工程款為65,100元,就冰箱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原證7照片(見原審卷第38、39頁),係屬外殼右側之刮痕、前下門及上開之局部刮撞傷,而上訴人提出之大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1頁),則係冰箱上下平正、面板烤漆、右側面烤漆、拆除工資,費用為12,000元,就電磁爐部分,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係機體一角外殼破裂,而上訴人則僅提出網路上電磁爐之比價資料(見原審卷第
48、49頁),另就客廳燈泡4顆部分,上訴人則僅提出大賣場所陳列燈泡售價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4頁),而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如仍強令原告提出上開物品之原購買單據或依鑑定方式舉證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審酌冰箱、電磁爐均為易折舊且中古市場二手行情不高之電器用品,木質地板、燈泡則屬消耗品,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物品之損害額,以3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0元,及自本院105年度板小字第431號105年5月25日民事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6月1日,此有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共為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834元,上訴人負擔1,666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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